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四十八條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本章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應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應急措施:
(壹)組織搶救和治療受害者,疏散、撤離和妥善安置受威脅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援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記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施交通管制和其他控制措施;
(3)立即修復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瀕危人員提供住所和生活用品,並落實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暫停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人員密集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防護措施;
(五)啟用同級人民政府設定的財政儲備資金和應急救災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的物資、設備、設施和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與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並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證食品、飲用水和燃料等基本必需品的供應;
(八)嚴厲查處囤積居奇、哄擡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嚴懲哄搶財物、擾亂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秩序;
(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和衍生事件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