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客觀原因,商業投資總是有風險的,有時公司經營難免會遇到困難,進退不得。或許將公司承包給他人,每年收取固定收入也是壹個不錯的選擇。為什麽不呢?
以下是吳國平律師的合同管理案例:
張老板是東北人,早年在大連機床廠當技工。自1998年以來,他和家人在北京開辦了壹家工貿公司。憑借努力工作,廠房、機床和加工中心等資產在幾年內已經相當可觀,但好景不長。因為經營問題,公司開始虧損。張老板也因為身體問題想退休,但數百萬資產壹時無法轉移,只能勉強維持。偏偏唐先生這時提出這樣做。
1.張老板將公司的管理權(財務人員除外)授予唐先生。
2.唐先生在合同期內負責清償公司債務。
3.唐先生將把每個財政年度稅後利潤的37%交給公司,其余部分由唐先生賺取,但37%的部分無論是否盈利都不得低於50萬。
壹年後,由於唐先生帶來了壹些客戶公司,公司開始盈利,公司當年的稅後利潤為654.38+0.62萬。因此,唐先生提出單位應分配(654.38+0.62-50)x 63%的簽約收入,即7.056億。但公司此時拒絕支付。在唐先生的再三催促下,張先生給出了這樣的答復:某公司的合同無效。第二,即使合同有效,《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當年的利潤應當首先用於彌補虧損,並按照彌補虧損後盈余的10%提取法定公積金。承包期間162萬的利潤根本不足以彌補前幾年的虧損,因此唐先生應在承包的基礎上向公司支付50萬元。
唐先生感到無法理解。他明明賺了壹百多萬元。他最後怎麽會損失50元呢?唐先生隨後來到律師事務所咨詢律師。吳國平律師在詳細研究了唐先生的合同後,提出如下意見:
1.湯先生與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的承包經營合同屬於隱名合同,適用合同法壹般規定,故湯先生與公司之間的承包經營合同有效。
2.唐先生作為承包人,承諾在承包期內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公司的全部債務,僅表明作為承包人的民事主體為取得承包收益必須容忍的對價。這壹協議正好反映了在鎖定承包公司的商業風險方面的承包商業習慣。因此,錯誤地將承包人視為公司股東,認為承包經營合同違反了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並據此認為公司承包經營合同無效是錯誤的。
3.發包人混淆了公司股東分配利潤與承包人根據合同提取合同收入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就唐先生與公司的內部關系而言,唐先生並非簽約公司的股東。作為與公司存在民事合同關系的相對人,根據《公司法》第167條的規定,其沒有義務先彌補損失再提取法定公積金。其次,唐先生基於承包經營合同應得的70.56萬元份額在性質上系承包公司的對外債務,承包公司有按約履行對外債務的義務。因此,唐先生的債權不應視為《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的股東應分配利潤,而應視為唐先生基於承包經營合同取得的合同債權。
在吳國平律師的幫助下,唐先生的糾紛在壹審中得到了雙方的和解,唐先生也獲得了期待已久的合同收入。在實踐中,要對外債負擔、收益分配、股東大會制度和經理職位授權等做出完善的規劃並不容易。,因為承包經營與公司制度錯綜復雜。但是,承包公司和承包商在業務上達成壹致,雙方律師在具體操作上達成諒解後,可以做到“不求最好,但求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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