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應當符合地方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法規應該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對地方立法工作的領導作用。第二章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起草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和實施,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大代表、本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征求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建議。第七條壹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立法建議,應當提交項目建議書。
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法律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法律對策。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機關有立法建議的,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除提交項目建議外,還應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和必要的參考資料,明確提交時間。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審查,並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從業人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對立法建議的研究意見。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的議案、建議、意見和論點,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及相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結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修改完善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年度立法計劃及其調整應當在主任會議通過後15日內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第十五條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分別組織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第十六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和起草工作的要求,做好相關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第十七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引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第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註重調查研究,並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設定行政許可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依法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權限和程序第十九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特別重大事項;
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序;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