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律規定)鎖定同義詞。勞動合同法壹般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制定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本法已由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
第壹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並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
在執行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的過程中,如果工會或員工認為不適當,他們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並通過協商進行修改和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予以公示或者告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勞動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員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其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安全生產條件、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信息,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