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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河流包括黃河、青海湖、布哈河、察布查爾河、大河壩河、巴曲河、茫崖河、東河、西河等主要河流以及各級季節性和非季節性河流(包括溝渠、水庫、湖泊和人工水道)。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動。第三條河道采砂實行統壹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保護生態、科學規劃、有序開采、控制總量、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四條河道管理範圍已由政府劃定的,從其規定。未經政府授權劃定的河道,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有堤防的河流,應當在兩岸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堤防和護堤地進行管理。

(二)無堤防的河流,應當在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內進行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監督、通報、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州、縣、鄉、村應當建立河長制和湖長制,分階段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條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河道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牧、稅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糾紛調解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計劃不得擅自修改。因河勢和砂石資源分布變化需要修改或者調整規劃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沿河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第八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禁采區和禁采區;

礦區砂石資源的儲量、質量和利用價值;

(三)年度治沙總量;

(四)礦區采砂機械設備的控制數量;

(五)礦區周圍水土流失的治理措施及開采後的治理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年。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第十條申請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河道采砂實施方案》經專家審定;

(三)河道采砂申請人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與該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相關文件;

(四)河道采砂區所在村、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受理申請的機關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壹)從事采砂的,持有營業執照,且經營範圍符合規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布局圖和相應的地理坐標;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外,有砂石堆場的;

(四)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運輸路線和防洪措施;

(五)沒有河道采砂違法記錄;

(六)開采位置、作業方式、開采深度和開采量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的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河道采砂許可申請批準後應當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村民個人采集自用的砂、石、土料在10立方米以下的,應當直接向采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在指定地點集中收運,不再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收集或倒賣砂石。第十三條采砂經營權實行有償轉讓,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采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采砂經營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