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目前,中國有許多規範性文件。其中,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發布的文件,也有國務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法規,地方人大也可以發布文件。可見,規範性文件是壹個非常寬泛的概念,包括許多不同類型、不同效力層次的文件,主要可以分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對於這些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作出了明確規定,明確了不同文件的制定主體和程序。首先,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通過的文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等。根據本法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位法的規定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因此,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定義來看,地方政府頒布的管理辦法在規範性文件中應屬於地方政府規章,而不是法律。但是,如果以廣義和非嚴格的概念理解“法律”,地方政府規章也可以納入法律的範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法規可規定以下事項: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