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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如何產生?
法律主觀性:

破產管理人如何確定中國由法院指定,但債權人可以申請更換?各國選擇破產管理人的模式有三種:法院指定管理人,為日本、西班牙、法國、比利時等國所采用。(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也采用這種方式)。在破產程序中,由法院決定指定誰為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壹般不得幹預。但債權人會議對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這種方式最大的優點是效率高,可以及時產生破產管理人,但其主要缺點是難以充分體現債權人的意誌。債權人選擇管理人以美國、瑞士、加拿大等國為代表。這些國家的破產宣告後,由債權人會議選定破產管理人,法院在破產宣告前和選定破產管理人前或債權人會議尚未選定破產管理人時,指定臨時破產管理人負責清算事務。這壹方法體現了破產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基本功能要求,“在破產程序中徹底貫徹了債權人自治的精神”。但這種方式的缺點是效率低,可能會出現債權人會議無法選出破產管理人的情況。中國的破產立法應該以什麽方式被機關指定?本文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首先,從破產管理人的立場來說。在英美法系中,破產管理人是受托人,但在大陸法系中,尚無定論。理論上可以分為三種觀點:代理說、立場說、代表說。這些觀點都有壹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不完整。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接受破產管理人具有獨立的地位,並不是任何壹方利益的代表,當然也不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可以說是壹項相對獨立的工作。我們認為,我國目前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是比較合適的。由於破產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理論上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並無不妥。在實踐中,管理人可以及時產生,以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其次,壹個國家采取什麽樣的立法,要考慮本國的利益、價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制度及其相關配套制度、法律傳統等因素,即要從本國國情出發。破產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考慮到我國訴訟結構形式深受大陸法系職權主義的影響,具有職權主義訴訟結構的壹般特征,破產管理人階層尚處於發展階段;而且市場經濟體制也處於發展階段,各種相關的輔助機制和保障體系還非常缺乏。在公平與效率的較量中,公平仍將長期占據主導地位。因此,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是合適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破產法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如果指定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監督,這與破產法基本職能的要求不符。因此,為了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後,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由壹定比例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表決通過,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邊肖網提醒您,關於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主要有三種立法例。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決定。以上是為妳總結的相關信息。希望能幫到妳。本網站致力於打造壹個優秀的法律咨詢平臺。如果還有疑問,歡迎進入法律咨詢。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破產財產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受益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和撫恤費用,應當記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二)破產人所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和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