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在於,在理論和實踐中,對“兩項基金”的性質存在認知分歧: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是否屬於精神損害賠償?還是物質損失賠償?
壹、認為二金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
2000年6月1994+10月1日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和2000年9月1日實施的《產品質量法》第44條均規定除生活補助費外還應支付殘疾賠償金。鑒於此,實務界和理論界的觀點都傾向於認為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屬於精神損害賠償。
2006543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將“兩金”定義為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該司法解釋的指導下,人民法院駁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提出的全部“兩金”賠償請求,認為不屬於刑事附帶賠償範圍。
二、事實上,二金應當是物質損害賠償的範圍: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25條、第29條均確認“兩金”為受害方的收入損失,即“物質損害賠償”。但第18條通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進行了確認,即也承認“兩金”屬於精神損害賠償。但第17條和第18條在邏輯上形成並列關系,第31條規定“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和依照第十八條第壹款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則上壹次性支付”,說明“兩金”和精神損害賠償屬於並列賠償項目。
10年7月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16條認為“兩金”屬於物質損害賠償範疇,第22條規定了精神損失,可見兩者可以同時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因此,從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來看,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人們對“兩金”性質的認定已逐漸從精神損害賠償轉向物質損害賠償。
從司法實踐來看,附帶民事訴訟中未支持“兩項基金”和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原因是執行難。法制辦1159號文件明確指出,如果附帶民事案件和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相同的賠償標準,對於受害人來說,如果被告人無法支付,高額判決無異於“法律空白”。當不能實際執行時,容易導致被害人信訪問題,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得不到保障。對於被告人來說,即使主觀上願意支付,其實際支付賠償的能力也很低,無法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在規範量刑、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下,仍然不能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此,為解決執行難問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嚴格限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範圍。然而,這種從義務人的履行能力上直接剝奪受害人實體權益的做法屢遭詬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