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傳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中醫,即中國傳統醫學,是中國各民族醫藥的總稱,是反映中國人民對健康和疾病認識的具有特定理論和中國文化特色的醫學體系。中醫藥是我國醫療衛生體系的特色和優勢,是國家醫療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國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充分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第四條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自身規律,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體制。堅持傳承創新,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優勢;堅持統籌兼顧,促進中醫藥全面協調發展;堅持中西醫互鑒,鼓勵西醫學習中醫,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並采取措施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中醫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第壹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和促進中醫藥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服務、中醫藥教育、科學研究、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開發、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文章
國家保護、支持和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互相學習、互相補充、共同提高,促進中西醫有機結合,全面發展我國中醫藥事業。
第四條
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設置和布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絡。
第六條
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中醫藥傳承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在邊遠地區中醫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
從事醫療服務活動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的特點和優勢,遵循自身發展規律,應用傳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技手段,充分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預防、保健和康復中的作用,為群眾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第十壹條
中醫執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健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
通過向老師和有專長的人學習來學習中醫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