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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的國際慣例
在市場經濟初期,西方國家只強調“自由競爭”。只有在市場經濟發展起來之後,壹方面保護自由競爭,另壹方面強調“公平競爭”才是必然的。從這裏我們可以看出,在現代社會中,如果要充分保護私權,公權力不可能不完全幹預。聯系這壹歷史發展,人們還應註意另壹個歷史事實:被許多東亞和中國民法學者視為經典的《德國民法典》作為世界上第壹部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同壹國家和同壹年(1896)頒布並非巧合。法國在近百年前出臺了拿破侖民法典,但直到壹百多年後才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日本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很早就開始為知識產權提供額外保護。直到2002年,日本仍然認為這種額外保護需要加強,並建議在修改《不正當競爭法》時予以關註。當然,國內民法學者很少借鑒的英美判例法早在65438+20世紀40年代和60年代就分別有了反不正當競爭規範。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當反不正當競爭的規範出現時,都包括對不受專利法和商標法保護的技術創造和商業標誌的保護。20世紀30年代,美國學者曾認為知識產權保護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占有壹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此後,大多數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都將“填補知識產權保護的空白”(或“兜底”或“為知識產權提供額外保護”)作為其立法目的之壹。當然,從來沒有壹個國家取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其他功能,並將其整合為壹部單壹的知識產權法或壹部全面的知識產權法典。

1994年締結並於1995年生效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未公開信息”壹詞明確將多年來受多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納入知識產權框架。因此,在這壹部分中,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國際公約中的知識產權法存在交叉,更難被人們“壹刀切”地分割開來。然而,這給了各國壹個啟示:人們要麽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針對不正當競爭的額外保護作為該法的壹部分(公共和私人),要麽提取這壹額外保護(至少是其中的壹部分)並將其納入知識產權法。這取決於執法的便利性,在法理和立法技術上不會有任何困難和障礙。

早在1883中,《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就包含了壹些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如對商號的保護)。20世紀初,“反不正當競爭”作為第10條之二正式進入公約。20世紀60年代《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立公約》明確將“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容之壹寫入公約。盡管中國在改革開放初期就加入了該公約,但許多人仍不真正理解該公約的這壹內容意味著什麽。到1996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發布的《反不正當競爭示範法》應該說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如何對知識產權進行額外保護的理論和立法總結。這部法律(約1000字)由該組織主持,來自瑞士、荷蘭、美國和日本的許多專家參與了起草。雖然“解釋”部分只有壹萬字左右,但這需要這些人兩年的時間,可以說是精心推動和敲打的結果。

首先,它被稱為“示範法”而不是“示範法”,這明確地告訴人們,沒有人打算以“知識產權保護(或附加保護)”的內容覆蓋整個反不正當競爭法,因此不必擔心。

其次,“法律條款”壹詞還意味著它們可以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壹部分,或者它們可以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條款納入“知識產權法典”或單獨的知識產權法。在什麽法律中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些內容在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不應該是不可或缺的。

除《總則》和商業秘密保護規定外,該條主要從正反兩個方面禁止通過標註順風車和通過產品(或服務)順風車的行為。也就是說,禁止通過“依賴”(或中國市場術語中的“傍”)他人標識的聲譽來獲利,也禁止通過破壞他人標識的聲譽來獲利;禁止以營利為目的“依賴”(或“依靠”)他人產品的聲譽,禁止以營利為目的破壞他人產品的聲譽。這樣,短短六條規定基本涵蓋了所有“反不正當競爭對知識產權的額外保護”。可以說,這部法律及其解釋是迄今為止國際組織對反不正當競爭與知識產權保護關系最簡單、最全面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