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的合法性】信用證是當代國際貿易中最重要的支付工具,但對其法律性質存在不同意見,主要有:(1)要約說,認為開證行出具信用證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要約;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即。(2)擔保:開證行開具的信用證被認為是買方(申請人)以擔保人的身份向賣方(受益人)擔保付款的合同。(3)合同上說信用證是開證行和賣方(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對價由買方(申請人)提供。(4)禁止通過反言說開證行相信某些事實的存在以說服受益人。如果他為此信托做了壹些事情(向銀行提交文件)並遭受損失,開證行不得否認上述事實不存在。(5)商事特殊行為,認為信用證與匯票、支票等有價證券壹樣,是壹種新型的商事特殊行為和必要的合同,但不需要對價,主張法律承認。實踐中,銀行開立信用證後,對受益人承擔獨立的債務,而接受信用證的受益人則向開證行取得不同於壹般合同的債權。這壹主張得到了大多數學者和司法人員的認可。
信用證解釋權【條款構造信用證的權利】為了調和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減少因對信用證條款的不同解釋而引起的爭議,國際商會根據各國的實踐制定了《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作為各國銀行的指南。但是,“統壹慣例”不是法律,它只對參加銀行有約束力,對其他銀行沒有約束力。即使銀行已經表示采用,它們仍然可以明確聲明這種做法不適用於信用證。因此,為了使統壹的習慣和慣例對信用證中的有關各方具有約束力,要求銀行在信用證中規定“本信用證受統壹的習慣和慣例約束”的條款。作為信用證條款的組成部分,通知行應同時通知受益人。否則,通知行應負責。如果通知行或受益人有異議,應向開證行提出。如果使用信用證而不是開立信用證,將被視為違約,即通知行和受益人受到約束。《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的適用範圍,即使在信用證中增加了約束性條款,仍有爭論的余地,因為《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實際上只對信用證的某些問題作了統壹規定,並沒有對所有問題作出全面和明確的解釋,因此產生了由誰來解釋的問題。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實踐委員會明確規定了《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的實際應用,即解釋權歸付款行(包括承兌行)所有,但保兌行即使不是付款行也有解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