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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則的例子
第壹,壹物壹權原則上。比如甲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給了債權人乙,乙取得了抵押權,甲把房子抵押給了丙,丙也取得了抵押權。兩個抵押同時存在於壹個事物上。它們的屬性是互斥的嗎?它們在內容上是否不兼容?互斥互不相容的確切含義是什麽?判斷性質互斥或內容互不相容的標準是什麽?乙的房貸和丙的房貸是互斥不相容的嗎?如果房子的價值小於它所擔保的債務總額,這兩種抵押是否互斥不相容?其實如果出現這種情況,法律規則非常簡單明確:登記抵押權先於未登記抵押權實現,登記抵押權先於登記抵押權實現,登記抵押權按債權比例同時實現。但無論如何,我們不能認為這兩種抵押不能同時存在於壹個東西上。即使按照不動產權利登記效力的立法例,不登記,抵押權也不生效,這也是物權法定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要解決的問題,與壹物壹權無關。

有學者舉以下例子說明,同壹件事上不能有兩個以上矛盾的或排他的產權:壹個開發商把壹套房子的不同單元賣給各種各樣的買家,買家用自己買的商品房做抵押向銀行貸款,而開發商用整套房子做抵押向另壹家銀行貸款。這兩種抵押會形成矛盾和沖突。實際上,所謂矛盾和沖突,是指權利實現後果上的矛盾和沖突,而不是指權利性質和效力上的矛盾和沖突。兩次抵押均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若全部公寓抵押,仍按上述登記抵押先於未登記抵押實現、登記抵押先於登記抵押實現、登記抵押按債權比例同時實現的規則辦理;如果只是將公寓的壹部分進行抵押,由後壹家銀行行使抵押權,按照上述沖突規則處理抵押部分,問題就可以解決了。

又如:甲方將其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地上權)設定於乙方,乙方取得其財產權的,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土地所有人未經地上權人同意設定抵押權的,抵押無效。但此時導致抵押權無效的原因並不是壹物壹權,而是對已設定為處分或再負擔的物權的限制,目的在於保護其他物權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業主同意在同壹房產上重新設定抵押並辦理抵押登記,此時的抵押權仍然有效,不能適用壹物壹權原則。更何況,如果其他產權人自己在土地上設定抵押,也是沒有問題的。這時,在法律上壹個東西上也有幾個物權: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地上權人的地上權、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這些權利在壹件事上是“和平的”。有哪些沖突和矛盾?!至於實現程序的先後順序,是權利行使的後果,與權利的有效或無效無關。

再如,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承包人(即建設人)對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或如有的學者稱之為法定抵押權)。若承包人之前已將建設工程抵押給甲方,則建設人的優先權(法定抵押權)與甲方的約定抵押權不存在沖突或矛盾,不存在因適用壹物壹權原則而導致甲方抵押權無效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