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95號)
第三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壹)超出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註冊:
(壹)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註冊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因司法鑒定活動中的違法和錯誤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
(2005年2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十二、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並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十三、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違反本決定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註冊:
(壹)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註冊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四、司法行政部門在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登記管理時,應嚴格依法辦事,積極推進司法鑒定規範化、法制化。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