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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關於社保繳納十年的規定
法律主體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和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第七十壹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險種確定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壹)退休;(2)疾病或傷害;社會保險(3)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4)失業;(5)軸承。職工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費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法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進行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鼓勵個體勞動者參加儲蓄保險。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建設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療養提供條件。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壹)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