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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船舶、設施、單位和人員。第三條市、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海事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第四條海事機構應當依法對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船舶、設施、單位和人員進行檢查。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嚴重違法行為、海關查禁走私、公安和工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機構、船檢機構簽發的船舶和船員證書。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第五條在枯水期或者汛期的行洪航段,海事機構應當掌握有關航行信息,公布特別禁航規定。禁航特別規定應當報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通報公安、水利等有關部門。

船舶應遵守航行限制的特別規定。第六條船隊通過狹窄航段或通航寬度有限的橋梁、施工現場時,不得采用偏纜拖帶或並排行駛。

禁止人力船和掛槳船在航行中攀吊其他船舶。第七條機動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船員。

除無人駁船外,每艘駁船應至少配備兩名船員。第八條船舶在海事機構指定的停泊區停泊、候閘或者通過交通管制路段時,應當遵守停泊管理規定。

在無靠泊限制的航段靠泊時,在不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安全的前提下,沿岸靠泊寬度不得超過航道水面距岸線寬度的四分之壹。

系泊船舶向航道拋錨時,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並應當向錨延伸的方向顯示信號。

船舶靠泊、駛離或拆解船隊時,不得妨礙航行船舶。第九條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機構指定的碼頭、停泊區或者場所停泊。

船舶不得與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並排停泊。第十條禁止船舶在下列區域停泊:

(壹)橋梁、涵洞、泵站和城市取水口等依法劃定的停車區域;

(2)狹窄彎曲的水道;

(三)渡口上下遊五十米範圍內;

(四)影響助航標誌和交通安全標誌有效性的區域;

(五)禁止停車標誌標明的區域。第十壹條船隊在汛期或者大風天氣可能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靠泊,拖輪應當保持通航狀態,不得與拖輪分開靠泊。第十二條占用通航水域岸線從事船舶建造作業的,應當報海事機構審批。依法應當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船舶修理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航行。第十三條從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其他有礙交通安全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機構提出申請,海事機構應當作出審核決定,並按照規定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體活動還應當按照規定報當地公安部門批準。

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應當在批準的期限和範圍內進行。

施工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在海事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礙航物。逾期不清除礙航物的,海事機構可以采取強制清除措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第十四條從事水上供油作業的水上加油站或者船舶應當持有海事機構頒發的《江蘇省水上供油作業資格證書》。第三章安全保障第十五條禁止下列影響渡口安全的行為:

(壹)渡船、渡船無渡運證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纜繩擺渡;

(三)超員超載渡船;

(四)渡船橫過時,搶奪另壹艘行駛中船舶的船首;

(五)渡口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的;

(6)在非渡輪碼頭停車上落乘客。第十六條船舶擱淺、沈沒,造成航道堵塞或者中斷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誌,及時向海事機構報告,並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機構可以采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破壞性打撈等必要的應急措施,費用和損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第十七條禁止下列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壹)在幹線航道上設置捕撈、養殖網等設施;

(二)船舶向航道傾倒砂石和其他廢棄物;

(三)船舶在港內隨意鳴喇叭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廣播的;

(四)裝運易燃貨物的船舶違反規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用航道采砂的;

(六)損壞交通安全標誌和助航標誌;

(七)飲酒後駕駛船舶或者操作機械設備的;

(八)違反交通安全標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