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誌願者,是指參加誌願服務活動的個人,也稱誌願者。
本條例所稱誌願者組織,是指從事誌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促進誌願服務發展,將誌願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誌願服務活動提供保障。第五條省誌願者聯合會指導、協調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誌願服務活動,市、縣(區)誌願者聯合會(協會)或者誌願者聯合會(協會)(以下簡稱誌願者聯合會)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誌願服務活動。
誌願者聯合會在同級團組織的指導下開展工作,並接受民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誌願服務活動,維護誌願者和誌願者組織的合法權益。第七條全社會應當尊重誌願者的誌願服務活動。
倡導和鼓勵公民和社會各界參與誌願服務活動。第二章誌願者組織第八條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誌願者組織,應當依法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並接受其監督管理。第九條誌願者組織依法開展誌願服務活動,並可以按照誌願者聯合會章程申請加入其團體。第十條誌願者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誌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考核和激勵;
(二)組織誌願服務活動;
(三)為誌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誌願者的合法權益;
(四)誌願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誌願者組織招募誌願者時,應當公布誌願者的誌願服務項目和條件、數量、服務內容、風險等信息。第十二條誌願者組織應當建立登記制度、誌願服務時間積累和績效評價制度,並建立誌願服務檔案。
誌願者請求誌願者組織出具參加誌願服務證明的,誌願者組織應當及時、如實出具證明。
未經誌願者本人同意,誌願者組織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提供誌願者個人信息。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誌願者在本單位、系統和社區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第三章誌願者第十四條誌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誌願服務能力和從事誌願服務所必需的身體條件。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和身心狀況相適應的誌願服務。第十五條鼓勵符合條件的個人向誌願者組織申請成為註冊誌願者。第十六條誌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願加入或者退出誌願者組織;
(二)參加誌願者組織的活動,接受與誌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三)獲取真實、準確、完整的誌願服務活動信息;
(四)獲得參與誌願服務活動的必要條件和保障;
(五)要求誌願者組織幫助解決誌願服務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
(六)監督誌願者組織的工作並提出建議和批評;
(七)在自身生活有困難時優先安排誌願服務;
法律、法規和誌願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誌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遵守法律法規以及誌願者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二)接受誌願者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誌願服務承諾,完成誌願服務工作;
(三)尊重誌願者,不得泄露在誌願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受法律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誌願者的合法權益;
(四)當誌願服務活動因故不能完成時,及時告知誌願者組織;
(五)不得向誌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六)不得利用誌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
(七)維護誌願者組織和誌願者的聲譽和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