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哪些規定?
第十七條對依法舉行的集會,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保障集會順利舉行。對於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經公安機關許可的遊行、示威的路線或者場所疏導交通,防止他人擾亂或者破壞遊行、示威的秩序。如有需要,他們亦可彈性地暫時實施交通規則的有關條文,以確保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第十八條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人民警察,由主管公安機關指定的現場負責人統壹指揮。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應當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保持聯系。第十九條遊行隊伍在行進途中遇到臨時性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治安災害,或者遊行隊伍、遊行隊伍、圍觀群眾之間發生嚴重沖突、混亂等突發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路線。第二十條公安機關臨時設置的警戒線應當有明顯標誌,必要時可以設置障礙物。《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三條所列禁止集會、遊行、示威的場所,是指從上述場所建築物外圍向外延伸的距離;有圍欄或者圍墻的,從圍欄或者圍墻外圍算起。不準集會、遊行、示威的場所的具體外圍距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不準集會、遊行、示威的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應當有利於保護上述場所的安全和秩序,有利於合法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第二十二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護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對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當立即向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報告。人民警察接到報告後應當予以制止。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佩戴指定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的標誌,應當在舉行前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第二十三條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於非法的集會、遊行、示威或者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出現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情況,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制止。對拒不停止,需要責令解散的,應當通過廣播、喊話等明確方式,通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以指定方式離開現場。對限期拒不離開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使用警械或者使用其他警務手段強行驅散;繼續留在現場的,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