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법률 자문 무료 플랫폼 - 風景名勝區條例(2016修訂)
風景名勝區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人文景觀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第三條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壹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四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壹管理。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第二章設立第七條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不得重疊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重疊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規劃應當相互協調。第八條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的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的歷史文化發展進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原有歷史面貌,具有全國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第九條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相關材料:

(壹)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情況;

(二)擬建景區的範圍和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建景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建景點的旅遊條件;

(五)與擬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協商的內容和結果。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林業、文物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壹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在報送審批前,應當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充分協商。

設立風景名勝區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三章規劃第十二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優先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區的自然特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限制開發範圍的;

(五)景區的遊客容量;

(六)相關專項規劃。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壹般為20年。第十五條景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進行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規模,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