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審判組織
司法組織包括中央司法機關和地方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關。在漢、秦時期被稱為“遷尉”。隋唐時期分權,設立“大理寺”、“刑部”、“禦史臺”。之後,各個朝代延續了這種機構設置,但改變了名稱。明清時期分別稱為大理寺、行部、都察院,合稱“三法寺”。刑部是主審機關,大理寺是復核機關。都察院不僅有權監督刑部的審判和大理寺的審查,而且有權直接審理壹些案件,並參與“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聯合審理。地方司法機關。地方行政也主管司法,地方司法機關就是地方行政機關。行政長官也負責審判事務。秦漢時期,地方行政分為郡和縣兩級。據此,縣令和縣長行使司法權,但他們得到專門人員的協助。同樣,隋唐和宋朝設立了州和縣兩級行政機構,刺史和縣令是地方總督,他們也負責司法。明清時期的地方政府分為三級,即省、府、縣。在省壹級,有壹個“判決和法官部”作為司法機關,它直接受皇帝和中央司法機關的領導。政府壹級有壹名治安法官,他也是司法官員;縣級知府,兼司法。清朝沿襲明制,設省、州、縣三級,總督或巡撫為最高行政長官,總督和巡撫之下設布政司負責行政管理;成立了壹個司法部專門從事司法工作。府縣分別設有知府和縣令,行政官擁有司法權。
2、告訴系統
從秦漢到明清,告狀制度基本相同。原則上,只有在受害者或知情人告知後,政府才會受理訴訟。然而,隋唐以後,政府開始發現這壹罪行並主動對其進行調查。告訴它要嚴格按照行政級別備案。
3.強制性措施
漢唐以前,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並沒有嚴格的規定。漢唐以後,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被規定在刑法典中。其具體強制手段包括逮捕、監禁、追捕、審訊、取保候審等。具體內容也在逐步細化。
4.證據系統
從漢代到清代,各朝刑法典都對證據作了專門規定。從類型上看,有人證、物證、勘驗筆錄、書證和被告人供述。其中,更關註被告人的供述,並將刑訊逼供作為獲取被告人供述的常用手段合法化。
5.審判制度
至於審判的組織,刑事案件壹般由壹名法官單獨審理,而少數重大案件則由幾個人壹起審理。關於回避制度,自唐代以來就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關於審判程序。按照訴訟的三角結構,原告和被告上法庭,法官在中間裁判。但是,為了查明事實,法官可以主動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在法庭外進行調查,並對被告或原告實施酷刑。關於判決和上訴。案件的判決壹般由參與審判的官員做出,然後首席法官會考慮並做出判決,允許當事人對判決提出上訴。
7.執行程序
漢代以後,刑事執行制度逐漸完善。壹般來說,鞭刑、笞刑由原司法機關執行,徒刑、流放由府、州、縣司法機關決定,交由專門機關執行;死刑在特定機關的監督下執行,並實現了重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