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水文機構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發展規劃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文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信息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及保障措施,並對水生態監測、水資源監測和水土保持監測作出安排。第七條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壹規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統籌兼顧、合理布局、享受資源、防止重復的原則,編制水文站網建設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第八條水文站網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改造水文測站和水文監測設施的,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第九條水文測站實行分類管理。
水文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站和專用水文站。國家基本水文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站和壹般水文站。根據實際情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壹般水文站中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省級重要水文站。第十條國家重要水文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
壹般水文站的設立和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第十壹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國家基本水文站覆蓋的區域內,確需設立專用水文站的,應當報經省水文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文地質勘查、地質災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有關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第十二條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國家基本水文站的監測數據不能滿足其特定需要的;
(二)符合相應的水文監測技術標準和規範。第十三條專用水文站和其他從事水文活動的單位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第三章監測、預警和預報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水文信息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加強重點區域、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區水文預報能力建設,提高動態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監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數據。第十五條從事水文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和監測數據的連續性。
水文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用於水文監測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合格。第十六條承擔水文情報采集和情報預報任務的國家基本水文站和專用水文站,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文情報和水文情報預報,不得漏報、遲報或者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第十七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質、水生生物和水量、水位、水溫等水生態要素的監測,分析評價水生態現狀和變化趨勢,為水生態系統的保護和修復提供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