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為其成員服務,提供購買農業生產資料、銷售、加工、運輸、儲存農產品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和信息等服務。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成員主要是農民;
(二)以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為目的,為成員服務;
(三)自願入會和退出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額(金額)比例返還。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占有、使用和處分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貼、他人捐贈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財產,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第六條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金融、科技支持和產業政策引導,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依照本法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十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由公司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要求的成員。第十壹條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全體發起人參加的成立大會。創始人是在社團成立時自願成為社團成員的人。
設立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通過合作社章程,由全體創辦人壹致通過;
(二)選舉董事長、董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範圍;
(三)入會和入會、退會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盈余分配和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原因和清算方式;
(十)公告事項和發布方式;
(十壹)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登記:
(壹)註冊申請書;
(二)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的創立大會會議記錄;
(三)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辦公室主任證件和身份證明;
(五)出資人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為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辦妥手續,發給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制定。註冊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三章成員資格第十四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程序,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編制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