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會議程序。新刑訴法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律師會見時可以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合壹)。
3.會議程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派員在場的規定。對於壹般案件,律師會見應直接到看守所進行,最遲必須在48小時內安排。這壹規定在壹定程度上解決了偵查階段必須由辦案機關安排律師會見的問題,但看守所48小時的寬限期可能會在實踐中帶來新的問題。而且,壹旦“四十八小時”成為常態,將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議效果。
4.會議的範圍。與律師法不同的是,新刑訴法取消了涉及國家秘密案件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同意的限制,但增加了“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人員應當經偵查機關同意”的限制。因此,事實上,與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相比,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人員的範圍已經擴大。即律師會見權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比明顯減少。
5.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不會受到監控。
新刑訴法關於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充分吸收了《律師法》第33條的規定,但與《律師法》有明顯不同。
總而言之,在相關的刑事案件中,由於案件的特殊性,許多當事人都會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法院對這種行為也有相關的時間規定,在壹系列程序中也有相關規定。滿足條件後,法院將安排雙方會面,並嚴格控制會面程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會見時間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
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案件提前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詢。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受監控。
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和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