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82 65438+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8 4月2日1993 3月29日1999 3月15日2004年3月)。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壹律平等。國家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加快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劃如下:
(1)全國分為省、自治區和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和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和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十五條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和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壹百壹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壹百壹十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壹百壹十四條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壹百壹十五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壹百壹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壹百壹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壹切財政收入。
第壹百壹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興辦企業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壹百壹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壹百二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當地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壹百二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壹百二十二條國家從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加快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的發展。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培養大批各級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