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醫保藥品是指未列入醫保藥品目錄的藥品,即醫保不能報銷的藥品。《社會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和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二是非醫療保險藥品使用責任主體的確定
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目的是確保受害人能夠及時得到賠償。如果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無法決定是否按照基本醫療保險進行治療,則侵權人和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但在現實中,很難確定是侵權人還是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事實上,在當前司法為民的環境下,首要保護的是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免除保險公司對非醫保藥品的責任,可能導致侵權人缺乏賠償能力,受害人自身承擔責任;但是,要求保險公司對非醫保藥品承擔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非醫保藥品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給受害人,再向被保險人追償更符合利益平衡原則和法律正義。
三。保險合同中非醫療保險藥品免責條款效力的認定
在現實案例中,為了避免非醫保藥品賠付主體難以確定的尷尬,保險公司往往會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非醫保藥品不予賠付。該條款壹直是交通事故索賠審判中爭議較大的部分。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的規定無效。在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明確履行對投保人的告知義務的情況下,該部分條款明顯無效。
當然,為了避免舉證困難,保險公司通常會單獨打印、復印或記錄免責條款以表明其已履行告知義務,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條款的效力僅及於合同雙方。因為該條款涉及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受害人並未參與合同的訂立。根據民法基本原則,未經享有權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雙方不能限制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交通事故索賠案件中,該條款往往不能對受害人產生對抗效力。因此,即使免責條款存在,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向受害者支付非醫保藥品賠償金的責任。
壹般來說,受害人、侵權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應以保護受害人權益為基礎。非醫保藥品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再根據不同情況決定由保險公司還是侵權人承擔責任。此外,可以預見的是,醫保藥品與非醫保藥品的區分將帶來更大的資源浪費和利益沖突。建議取消醫保藥品與非醫保藥品的區分,強化舉證責任,確保利益平衡。
醫療保險是我國重要的社會保障制度之壹。當被保險人患病需要治療時,產生的醫療費用可以由醫療保險報銷。中國還實施了基本藥物使用制度,規定許多藥物可以由醫保報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