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否規定行政確認可以起訴?
法律是否規定行政確認可以起訴?可以起訴。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確認仍可能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行政相對人壹般可以起訴。但是,在實踐中有兩種糾紛:1,公證的範圍很廣,如合同、遺囑、繼承、收養、親屬關系、身份、教育、經歷等。公證不可訴的原因是公證的約束力較弱,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變更公證法律關系;公證事項發生爭議時,公證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法院審理糾紛時,可以不受公證的約束;目前司法部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公證處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後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不能根據這壹規定得出以下結論:被復議行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2.事故責任的認定目前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火災原因認定或認定、事故責任認定和醫療事故認定。(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199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如果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有不當的,不予受理,以人民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為定案依據。”可見:①作為責任認定本身,不能起訴;(2)在不服行政處罰的行政訴訟和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對事實進行全面再審,法院可以不受責任認定的約束;也就是說,在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行政處罰和損害賠償裁決掛鉤,事故責任認定不能直接起訴,行政處罰和裁決不應排除被起訴;③問題是: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公安機關認定壹方無責任,另壹方對損害負責,也就是說公安機關沒有作出處罰或裁決,在這種情況下,另壹受害方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來確定責任?根據現行司法解釋,顯然不能。但需要明確的是,為保障對方當事人的救濟權利,應當允許受害方以被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能簡單依賴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為了論證真相,應當允許公安機關承擔證人的角色。原告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質證。(2)火災原因認定或鑒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1994 2004年2月5日,公安部發布《關於對火災原因認定或鑒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通知》,規定其不在行政復議申請範圍內。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壹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重新鑒定或者認定,重新鑒定或者認定為最終結果。當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排除司法審查的最終行政決定只能由法律規定,公安部無權以規範性文件規定;上述涉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制度安排是否也可以適用於火災原因的認定或認定以及事故責任的認定?(三)醫療事故的認定①相關規定頒布日期:1989 10法(掛)函【1989】第6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批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法學研究會【1989】。患者及其親屬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上壹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衛生行政機關作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當事人僅請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頒布日期:1990 165438+10月07日(90)民他字第4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不申請重新鑒定,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應予受理問題的批復。綜上所述,政治征用的確認是對壹項行政處罰後所取得結果的確認。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覺得不滿意,可以直接起訴,但對於壹些行政確認,不能再次起訴,因此法律對不同案件給予的規定會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