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本條是關於對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行為的處罰。
1.本條是修訂後的森林法新增條款。這是根據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林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或者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而制定的新規定。
二、本條所稱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是指林業主管部門內的行政管理人員和依法履行林業主管部門管理職能的人員,如林業公安、林業行政、野生動物保護、森林防火、野生植物保護、有害生物防治、植物檢疫、種苗管理、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林業主管部門內從事森林保護和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或者依法履行職責並參與林業行業管理的人員,如人民政府中參與林業管理的領導、海關、工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是玩忽職守,是指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從事森林保護、林業監督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森林資源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失職包括兩種形式:壹種是放棄職責、不履行職責;二是在履職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構成玩忽職守罪的行為人應當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社會的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或者他本可以預見到這些後果並相信他們會避免這些後果,從而導致這種後果。濫用職權是指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擅自處理無權決定和處理的事項。徇私舞弊是指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四、根據本條規定,從事森林保護、林業監督管理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相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等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