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分為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和區域工資集體協商。第三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實信用和協商壹致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下地區同行業企業超過10家時,應當開展行業工資集體協商。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開展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和促進職工工資正常增長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領導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建設,使工資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工作,並對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開發區(管理區)管理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機構根據授權或者委托,負責本轄區內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和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六條各級工會應當指導、幫助和參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依法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第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資集體協商的有關問題。第八條市、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保障、經濟、法律、財務的人員中指定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和幫助雙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第二章協商內容第九條協商雙方應協商以下內容:
工資分配制度和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方式和時間;
(三)年度工資水平或工資總額、調整幅度和調整方法;
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⑤福利待遇;
小時工資、計件工資和勞動定額標準;
(七)病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及帶薪休假;
(八)學徒、見習和試用期期間的工資;
九、違約責任。
(10)雙方認為應協商的其他相關事宜。
行業、地區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就最低工資、小時工資、計件工資、勞動定額等進行。雙方協商的最低工資應高於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確定勞動定額和工時工資標準應遵循90%以上的員工能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在正常工作條件下完成工作的原則。
實行年薪制的國有獨資、控股企業應當就職工薪酬增長與企業經營者年度薪酬增長的比例關系進行協商。第十條勞動關系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以下列因素為依據:
(壹)企業生產經營情況;
(二)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三)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經濟增長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上年度本地區城鎮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水平及增長幅度;
(七)與員工工資有關的其他因素。第十壹條企業用工需求減少的,為了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經勞動關系當事人平等協商,可以采取靈活用工等措施。
因工資問題發生群體性事件的,上級工會可以指定協商代表與企業協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為第三方參加協商會議,協調勞動關系雙方協商。第三章協商代表第十二條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各方代表人數為三至七人,行業、地區工資集體協商各方代表人數不超過十壹人。雙方代表人數相等,不能兼任。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合同期滿之日止。
雙方協商代表之間存在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或者姻親關系以及其他可能妨礙集體協商關系的事項的,應當回避並委派他人。具體退出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