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
1,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化,規劃要求修改的;
2、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3、因國務院批準的重大建設項目需要修改規劃的;
4、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5、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並進行復制;
2、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調查;
3、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