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者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與用人單位書面協商提出辭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2.在試用期內,員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辭職。用人單位應當在第四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在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時壹次性支付勞動者。
3.依據《勞動法》第31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7條,勞動者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履行告知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在31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在向勞動者出具辭職證明時壹次性支付勞動者。
4.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八條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辭職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於次日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否則,用人單位違反上述日期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勞動者應及時維權。用人單位除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外,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也就是說,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書面舉報或者投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的工資,同時按照應支付拖欠金額0.5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或者,勞動者可以依法直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免費),如果不服仲裁,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案件10元/件)。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工資與當地最低工資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3)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