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的經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供消費者食用的來自農業生產的初級產品,包括在農業種植活動中直接獲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種子、農藥、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產品。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建立村級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調員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的宣傳、指導和培訓工作,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調員開展工作。第五條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管、公安、國土、環保、交通、水利、衛生、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第六條省、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公眾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舉報重要案件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七條生產、收購、儲存、運輸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活動,履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主體責任,規範農產品生產行為,加強自律管理和誠信建設,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第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知識,客觀公正報道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農產品產地第九條省、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農產品產地進行安全調查、環境質量監測和評價。
土壤環境質量監測涉及農產品產地的,相關部門應當共享監測結果信息。第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立環境質量監測點:
(壹)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工礦企業周圍的農產品產地;
3 .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沿線的農產品生產區;
(5)汙水灌溉農產品生產區;
(六)其他需要監控的區域。第十壹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特點和產地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劃分農產品質量安全等級和安全生產區域,提出具體的農產品禁產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因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造成汙染的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責任無法確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需要調整特定農產品禁產區域的,應當按照第壹款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二條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立標誌,標明禁止生產農產品的地點、範圍、面積、期限和種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招牌。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保、國土、水利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產區進行治理和恢復。第十四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妥善收集、處置農膜、農藥包裝材料等農業投入品廢物,及時清除或者無害化處理規模化生產產生的廢水、廢物。農藥生產企業和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和其他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