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對根本違約有哪些規定?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四款:“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考慮到違約的情況,壹方違約使合同的履行沒有必要或不可能,這構成根本違約。
“不必要”是指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無法實現,或者主要合同意圖無法實現。“不可能”是指合同中約定的付款,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當違約方的過錯導致無法履行時,守約方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但只要合同沒有解除,守約方就不能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不能及時積極補救或減少損失。在合同中,非違約方要履行對等支付的義務,這對其極為不利。因此,有必要賦予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2.考慮到違約後果,單純的違約並不是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據。
作為判斷因素之壹的違約後果的嚴重性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判斷違約後果是否嚴重應以合同違約的關鍵因素即合同訂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實現為標準。
二、根本違約的分類
(壹)遲延履行合同的根本違約
延遲履行不壹定是根本違約,但如果合同中對履行期限有明確的約定,並且對履行期限的約定在合同中顯然是重要的,則通常會構成根本違約。對於沒有特別強調履行期限的合同,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只要遲延方在允許的額外期限屆滿前未履行合同,也可以視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
(2)因不能履行而根本違反合同。
按照傳統的大陸法系觀點,履行不能分為原始履行不能和事後履行不能,當事人是否可歸責分別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可歸責的場合,可歸責的壹方應承擔不履行的責任,並且由於不履行已使合同的全部目的落空,這種違約無疑應被視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應自願解除合同。
(3)不完全履行導致根本違約
在不完全履行的情況下,通常債務人已經履行了給付義務,只是因為不完全履行義務,或者因為不履行附隨義務,從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種情況通常通過補償損失來解決。如果違反附隨義務所造成的損害,即債權人的人身或其他財產(固有利益)的損害,就會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此時是否可以視為根本違約是壹個問題。筆者認為,檢驗標準仍取決於債權人的合同目的是否因此而落空,不能簡單壹概而論;當債權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時,或者當作為合同關系基礎的信賴關系受到危害時,應視為根本違約,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否則,不能視為根本違約。
(四)根本提前違約。
在提前違約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事先已經明確表示屆時將不履行合同,他就不能等待履行期的到來,並將其拒絕履行視為根本違約,因此合同可以解除。如果債務人沒有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但由於債務人信用狀況惡化而無法預期履行,此時無法預期合同目的的實現,自然應視為根本違約,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
以上是對《民法典合同編》中根本違約條款的相關解釋。根本違約有四種,第壹種是不能按時履行債務的根本違約,第二種是不能履行的根本違約,第三種是不能完全履行義務的根本違約。最後壹種是未能提前履行根本違約。
《民法典》規定了根本違約的諸多條件,因為當事人壹方違約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只要不完全符合民法典合同的履行條件或者不完全符合民法典合同的履行責任,構成民法典根本違約的分類,就可以構成民法典根本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