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八條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檔案。第九條檔案工作者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
在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三章檔案管理第十條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必須定期移交本單位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人員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國家規定不允許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第十壹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第十二條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在保存文物、圖書資料的同時,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上述單位自行管理。
檔案館和上述單位在檔案利用方面應當相互配合。第十三條各級檔案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方便檔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設施,確保檔案安全;采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第十四條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檔案保存價值的鑒定原則、保管期限的標準以及銷毀檔案的程序和方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禁止未經授權銷毀文件。第十六條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由檔案所有者妥善保管。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措施確保檔案的完整和安全,如代為保管,如果儲存條件惡劣或其他原因被認為導致檔案嚴重損壞和不安全;必要時可以購買或征用。
前款所列檔案的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嚴禁向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出售或贈送。
向國家捐贈檔案的,檔案館應當給予獎勵。第十七條禁止出賣國家所有的檔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移交時,移交有關檔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檔案復制件的交換、轉讓和出售,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第十八條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及其復制件,未經許可,不得攜帶出境。第四章檔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九條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壹般自形成之日起向社會開放30年。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於30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超過30年。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有合法證件,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