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第四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負責、分級實施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當、違法必究的原則,確保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督促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程序,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加強行政執法工作監督,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員依法行使職權,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公開和執法信息公開,完善網上辦案和網上監督,提高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和規範化水平。第二章監督主體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專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第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督程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經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第三章監督內容第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的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主體、權限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文明執法;
(七)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
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的實施情況;
(九)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的法律審查制度;
(十)行政執法檔案管理;
(十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投訴和舉報;
(十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落實情況;
(十三)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情況;
(十四)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組織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梳理行政執法主體和依據,審核確認行政執法機關的依據、職責、人員、程序和標準文本,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符合規定條件,通過資格認證和統壹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執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證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