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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立法的目的是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

(壹)勞動關系確認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發生的爭議;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三條勞動爭議處理原則解決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及時和註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勞動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五條在勞動爭議處理基本程序中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六條因舉證責任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發包人管理的,發包人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第七條(代表人制度)處理勞動爭議的代表人在十人以上發生勞動爭議且有相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第八條協調勞動關系處理勞動爭議三方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企業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第九條勞動監察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醫療費、經濟補償金、工傷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第二章調解第十條調解組織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壹)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成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會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工會會員或者雙方推薦的人員擔任。第十壹條有條件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具有壹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第十二條申請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申請調解的理由和時間。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引導他們並幫助他們達成協議。第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第十五條申請仲裁達成調解協議後,壹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第十六條支付令就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第三章仲裁第壹節總則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壹個或者多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