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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住房建設,提高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蓄。第三條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遵循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專戶存儲和金融監管的原則。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條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在征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批準。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實施。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第八條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其他設區的市應當設立由人民政府負責人、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工會代表和專家組成的住房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第九條房管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

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

(五)審查和批準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第十條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其他設區的市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營。

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機構。第十壹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錄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批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管和返還;

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七)承辦房管局決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托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和結算以及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和返還等金融業務。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第三章繳存第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用賬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每個職工只能有壹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記錄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和提取情況。第十四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

單位發生合並、分立、撤銷、解散、破產等情形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理完畢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第十五條單位聘用職工的,應當自聘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