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牧)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幾個自然村共同設立村(牧)民委員會的,其成員應當考慮村莊分布情況。第四條村(牧)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牧)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牧)民委員會成員。
村(牧)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期滿應及時進行換屆選舉。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第五條村(牧)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壹部署,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牧)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相關具體工作。第六條村(牧)民委員會選舉所需經費在村管理費中列支。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選舉工作經費在地方財政中列支。第二章選舉工作組織第七條村(牧)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應當成立村(牧)民委員會選舉指導小組和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第八條村(牧)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負責:
(壹)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劃;
(3)培訓選舉人員;
(四)指導村(牧)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五)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第九條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由5至9人組成,其成員由村(牧)民會議或者村(牧)民小組選舉產生,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登記有選舉權的村(牧)民,審查其資格並公布名單;
(二)組織村(牧)民醞釀、協商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宣布選舉的日期和地點;
主持選舉會議並組織投票;
(五)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並公布選舉結果;
(六)總結選舉工作,組織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七)辦理選舉中的其他事項。第三章選舉登記第十條凡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牧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十壹條有選舉權的村(牧民)由戶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選舉委員會進行登記。
村(牧)民登記戶口遷出本村或死亡的,從登記名單中註銷。
外出的村民(牧民)要提前通知。選舉日之前未回村且未委托其他村民(牧民)代為行使選舉權的,不計入參加選舉的村民(牧民)總數。
村辦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中的非本地村民(牧民)不予登記。第十二條下列人員應當登記參加選舉:
(壹)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接受偵查、起訴、審判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的;
(三)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
(四)被勞動教養的;
(五)受到拘留處罰的;
(六)被判處緩刑或者假釋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上述人員參加選舉,由村(牧)民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看管、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 * *配合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牧)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拘留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可以在選舉日回村參加選舉。第十三條村(牧)民年齡以戶籍或身份證為準。第十四條有選舉權的村(牧)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20日前公布。對公布的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在選舉日10日前向村(牧)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牧)民選舉委員會應在3日內作出決定。如果對決定仍有不同意見,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在選舉日之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最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