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법률 자문 무료 플랫폼 - 吉林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吉林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支持、引導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在農戶承包經營基礎上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經營、指導、扶持和服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和推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設立與經營第六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合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已遷入城鎮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和農村集體資產,並建立或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居民,視同農民。第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入會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對合作社及其成員、理事、監事和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範圍由合作社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變更經營範圍,並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第十條同壹賬戶記載的出資對應的資產不得重復用於設立或者加入不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情況應當可供參考。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住所、成員投資總額、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相關登記信息。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嚴格執行會員大會制度,並保證會員大會行使權力。

依法應當由社員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由社員大會審議決定;不召開社員大會或者不按照社員大會議事規則審議決定的,合作社社員有權提出異議,並可以依法召開臨時社員大會重新審議決定。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並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管理制度應當明確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理事長和理事的財務職權和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設置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也可本著民主自願的原則,委托有關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聘請兼職會計人員。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定期向合作社成員公開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其檢查和監督。第十六條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合作社標準體系,分層次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合作社創建工作。定期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進行監測。示範機構名錄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於每年6月30日至6月30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上壹年度年度報告。未在報告期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告。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農村土地的性質和用途;對上述違法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承包經營者有權制止並要求恢復原狀。對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承包經營者有權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賠償損失。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黑土地保護相關義務,確保黑土地質量水平不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