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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和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稅務機關規章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務部門規章(以下簡稱稅收規章)是指根據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職權範圍內制定的,對全國稅務機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納稅義務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收規範性文件。

稅收法規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規定”、“細則”、“實施細則”、“決定”或“辦法”。

稅收法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的形式發布。第三條稅收法規應當體現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相統壹的原則。

稅收法規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納稅人或其他稅收當事人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第四條稅收法規應當明確制定的依據、目的、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序、法律責任和施行日期。

稅則語言要準確簡潔,內容要具體可操作。第五條稅收法規應當采用章程形式。

稅收法規內容復雜的,可以根據需要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表示,段落不編號,項目序號用帶括號的中文數字表示,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示。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各部門和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稅收規章的,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按照《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要求上報立項。

立項申請書應當說明制定稅收法規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立項申請由政策法規司研究,據此制定稅收法規年度計劃,報部務會議批準後實施。

稅收法規年度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第七條稅收法規由主管單位負責起草。稅收法規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的,由局長指定的主辦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由政策法規司起草。第八條稅收法規起草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局內其他單位和基層稅務機關的意見。

稅收法規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將稅收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公民或者法人的意見。必要時,應舉行公開聽證會。第九條起草單位形成稅收法規草案後,應當將起草說明、起草過程中征求的不同意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壹並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查。第十條政策法規司應當從以下方面及時審查稅收法規草案:

(壹)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憲法、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相抵觸或者相抵觸;

(三)是否與其他稅收法規相協調和銜接;

(四)是否就重大事項征求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個人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政策法規司在審查中發現稅收法規草案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將稅收法規草案退回起草單位修改。

政策法規司審核通過後,將形成稅收法規草案和審議意見,提交局務會議審議。第十壹條稅收法規草案應當經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第十二條稅收法規草案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政策法規司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經必要的公文處理程序報局長簽署後公布。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稅收法規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依照前款規定,聯合制定的稅收法規應當送其他部門會簽,由局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第十四條稅收法規經局長簽署後,應當及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報》和《中國稅務報》上公布。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報》上公布的稅收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報》的編制和相關稅收法規的公布由辦公廳和政策法規司負責實施。第十五條稅收法規應當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具體工作由政策法規司實施。第十六條有關稅收法規的匯編和公布由政策法規司按照國務院《規章匯編和公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稅收法規的修改和廢止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辦理。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