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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本省立法制度,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本省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本省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國家法制的統壹和尊嚴。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地方立法要從實際出發,堅持為經濟建設、社會進步和改革開放服務。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遵循公開原則。第二章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第五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機關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壹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第六條壹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計劃的意見。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對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編制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年度地方立法計劃草案,提交主任會議審議決定。第八條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第九條年度地方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個別立法項目的,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第十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第十壹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有組織、有計劃。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註重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

起草地方性法規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進行。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權限和程序第十二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規定全省特別重要的事項;

(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序的規定;

(三)對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和程序作出具體規定;

(四)其他必須由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十四條。壹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五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按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第十六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壹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十八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