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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的合法權益,規範外商投資管理,不斷優化外商投資環境,提高對外開放水平。第三條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壹項和第三項所稱其他投資者,包括中國境內的自然人。第四條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下簡稱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經國務院公布或者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公布。

根據進壹步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家適時調整負面清單。負面清單的調整程序適用前款規定。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促進、保護和管理外商投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開展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二章投資促進第六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減免稅、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應當依法公開;對政策執行中需要企業辦理的事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申請辦理的條件、程序和時限,在審核中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第七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或者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並聽取外商投資企業和相關商會、協會的意見和建議;反映集中或外商投資企業主要權利義務的意見和建議,應通過適當方式反饋。

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與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合理確定發布與實施的時間間隔。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不斷提高外商投資服務能力和水平。第九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全國綜合在線政務服務平臺,集中列出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資項目信息,通過多種渠道和方式加強宣傳解釋,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咨詢指導服務。第十條外商投資法第十三條所稱經濟特區,是指經國家批準設立的實行更大開放政策和措施的特定區域。

國家在部分地區實行的外商投資試點政策措施,經實踐證明是可行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其他地區或者全國範圍內推廣。第十壹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鼓勵外商投資的產業目錄,列出鼓勵和引導外商投資的具體行業、領域和地區。鼓勵外商投資的產業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公布。第十二條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享受財政、稅收、金融和土地使用方面的優惠待遇。

外國投資者利用其在中國的投資收益擴大在中國的投資,依法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與國內企業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和修訂。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標準的建議,在標準制定、起草、技術審查、信息反饋和標準實施評估過程中提出意見和建議,按照規定承擔標準起草、技術審查和標準外文翻譯等相關工作。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機制,提高標準制定和修訂的透明度,推進標準制定和修訂全過程的信息公開。第十四條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同等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高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專門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