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保全申請人申請繼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滿前15日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的,應當承擔未延續保全的法律後果。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被保全的財產移送至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其他案件,等待查封法院執行:(壹)未執行完畢的;
(壹)法院先行采取保全措施並被動執行,超過三個月未采取保全財產變價措施的;
(2)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法院不主動移送的,待封法院可以請求移送。兩地法院對保全財產的轉移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同壹地的上級法院指定財產的執行法院。* * *同壹上級法院可以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債權數額與被保全財產價值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限期處置被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保全申請人對駁回保全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壹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十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撤銷或者更正裁定並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壹條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的執行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審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