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65438+10月1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第11號令,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4年頒布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強對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確保註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執業。
壹、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的基本要求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條例》的適用範圍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適用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人員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
根據《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註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從事執業活動必須具備兩個不可或缺的條件:壹是經考試考核合格並註冊,取得執業許可證;第二,妳必須按照登記確定的業務範圍執業並參加延續。教育,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為加強對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和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屬地和分級監管原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如下:
1.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簡稱部門註冊機構)對本系統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2.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3.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省級註冊機構)對轄區內煤礦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③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為充分發揮註冊安全工程師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中的技術服務作用,《管理規定》第六條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配備壹定比例的註冊安全工程師作出如下規定:
1.高危生產經營單位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不低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15%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足7人的,至少配備1人。
2 .其他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生產經營單位。《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聘任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3.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低於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30%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及繼續教育提供便利。
(四)境外人員申請註冊和執業。
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專業人員的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監督管理,適用本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