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引發的困惑與思考
(a)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能否根據基本法律原則和法律的內在精神受理案件並作出判決?
“接吻權受傷害”案:陶被駕車撞傷,車禍致陶上唇裂傷等多處受傷,構成十級傷殘。陶認為,由於上唇留下的片狀疤痕,她每次親吻丈夫時都會感到疼痛,造成心理障礙。陶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認為,接吻權的主張沒有根據,對陶某不能接吻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侵犯了陶的身體權和健康權,應賠償精神損失費500元。
“性權利受損”案例:環境衛生中心司機徐在工作時間倒車時撞傷了在卡車後面幫忙關門的張。法醫鑒定結果為:外傷致勃起功能障礙。張的妻子王認為,丈夫因車禍失去性功能,嚴重損害了他的身心健康。夫妻二人以環境衛生中心為被告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654.38+0.5萬元,其中包括因性權利造成的精神損失賠償。法院認為,性權利是公民健康權的壹個方面,王作為妻子的性權利受到侵犯。法院判決環衛所賠償張某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654.38萬余元,賠償王某精神損害撫慰金654.38萬元。
兩個案件中,前壹個案件的上訴沒有得到法官的支持,因為法官認為“接吻權”是壹項推定權利,後壹個案件的上訴得到了法官的支持,因為法官認為“性權利”是公民健康權的壹個方面,是壹項法定權利。事實上,性權利顯然是我國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壹項權利,法院不僅受理其引起的訴訟請求,而且還提出有利於原告的賠償請求。無論審理此案的法官如何解釋,其裁決的依據顯然不是來自法律的明確規定,而是來自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內在精神。接吻權也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權利,所以接吻權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在只有法律原則而沒有法律規則的情況下,法院能否直接援引該原則裁判案件?
違反“忠誠協議”:曾某與賈某在登記結婚時簽訂了“忠誠協議”。協議規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和子女有道德感和責任感。協議還約定了“違約責任”:婚姻存續期間壹方因道德品質問題背叛另壹方的,應賠償另壹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婚後不久,賈某發現丈夫不僅繼續與前妻交往,還與其他女子有染,於是起訴離婚並要求賠償。法院認定《忠誠協議》有效,判決曾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萬元。
(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法律原則而不是法律的明確規定進行裁判?
“第三者”遺留案件:已婚的黃某與張某公然租房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後來,黃某被確診為肝癌晚期。住院期間,張某在病床前陪伴黃某。黃某立了壹份公證遺囑,並在張某去世後將住房補貼、公積金、撫恤金及原房屋價款的壹半贈予張某。黃某去世後,其法定妻子蔣某拒不執行遺囑,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決蔣某履行遺囑。壹審法院因《遺贈協議》違反“社會公德”而宣布該協議無效,並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該遺囑雖然形式合法,但其內容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夫妻之間的繼承權是婚姻效力的具體表現。蔣某應享有繼承權,黃某將該房產遺贈給張某,實質上剝奪了蔣某的合法繼承權。這違反了法律,應該無效。因此,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