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當、高效便民、權責統壹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時,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裁量基準、行政執法錯案糾正、過錯責任追究、行政執法統計等制度,並組織實施。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壹的行政執法信息系統。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完善網上行政執法辦案和信息共享查詢系統。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信息基礎數據庫和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完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記錄。第七條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第二章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第八條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予以確認和公告。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布。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實行證件和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收回行政執法證:
(壹)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辭退的;
(三)行政執法中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執法權限再委托給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委托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以及受委托事項。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組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聯合執法,並指定牽頭單位。
聯合執法要明確參與各方的職責和工作要求。參與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與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助:
(壹)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通過自行調查不能獲得所需信息的;
(三)所需文件、資料和信息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取的;
(四)其他需要行政執法協助的情形。
實施行政執法協助的,請求機關應當向協助機關出具行政執法協助書。遇有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力,可以口頭告知需要協助的事項和要求,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辦行政執法協助函。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構在發生行政執法管轄權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如有分歧,應提交同級或上壹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經協調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處理。第三章行政執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