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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陳述有什麽關系?
被害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的區別有:主體不同、內容不同、功能不同等。被害人陳述的認定需要以被害人對相關情況的說明為基礎,而供述的壹般主體是被告人,這要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1.受害者的供述和受害者的陳述有什麽區別?

1,兩種說法不同。

被害人陳述的主體是被害人,即刑事案件中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為直接侵害的人。被告人供述的主體是被告人,即被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壹方。

2、兩種說法不同。

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其陳述與案件直接相關。被告人的供述包括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供述自己犯罪的具體情節。口供叫口供,書面口供叫筆供。

3.它們有不同的功能。

由於被害人受到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他往往對犯罪行為有更多的了解,他的陳述對揭露犯罪、找到罪犯和確定案件具有重要作用。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真實、與案件相關,對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重要作用,是壹種證據。

二、被害人陳述的法律效力

1.被害人陳述是刑事訴訟法中的獨立證據,是證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據。

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壹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過程、體貌特征、自身受害情況、時間、地點、過程等具體案件事實有明確的認識。因此,他的供述對發現犯罪分子和確定案件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安和司法機關查明和確定案件的重要證據。

2.被害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由於被害人受到了犯罪行為的侵害,其身心受到了極大的傷害。在向司法機關陳述時,可能出於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仇恨,或出於某些不良動機,或出於其他原因,他經常添油加醋、誇大其詞、避重就輕,有時甚至編造壹些情節。因此,有必要客觀、實事求是地審查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3.當受害人的陳述被其他證據證實時,必須加以核實。

被害人陳述應當具有證據效力,必須由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依照法律程序獲取,作為定案的依據。詢問是收集被害人陳述的主要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嚴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需要明確的是,無論是被害人的供述還是被害人的陳述,都需要經過司法機關的調查後才能確定其法律效力。如果相關情況不清楚,可以咨詢律師進行法律認定。如果存在嚴重違法事實,則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