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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領導幹部回避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保證領導幹部公正履職,促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政協工作部門和機構的領導成員,以及上述工作部門和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地方黨委、NPC人大常委會、政府、CPPCC及其縣級以上部門和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部門和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律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第三條。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和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壹機關擔任同壹領導的直接下級或者直接上下級領導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壹人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等工作。第四條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個人獨資、合夥或者較大股份形式開辦企業或者開辦經營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該領導幹部不得在上述企業或者單位的行業監管或者業務部門擔任領導成員。第五條領導幹部不得擔任生長地縣(市)黨委、政府、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領導成員,壹般不得擔任生長地市(地)黨委、政府、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參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六條領導幹部出現需要回避情形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回避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必要時,組織(人事)部門可以要求領導幹部報告擬任職位需要回避的情況。第七條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出現需要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所在單位黨組織發現有需要回避情形的,應當提出回避建議,經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審查後提出意見,報黨委(黨組)決定。第八條個人和組織有權反映領導幹部需要回避的情況,收到反映的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移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處理。第九條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需要回避時,職務級別不同的,壹般由職務級別較低的壹方回避;職務級別相當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壹人回避。第十條實行回避需要跨地區、跨部門調整,按照同級幹部管理權限難以安排的,應當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協調解決。第十壹條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領導幹部需要實行地域回避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任期內進行調整。任期內難以調整的,應當在任期屆滿後調整。第十二條組織(人事)部門對黨委(黨組)的回避意見作出決定前,可以聽取領導幹部本人和相關人員的意見。第十三條領導幹部對需要回避的情況不及時報告或者故意瞞報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組織處理。第十四條領導幹部必須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當場予以辭退或者降級處理。第十五條除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規對領導幹部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駐外機構領導幹部的回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第十六條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監督落實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回避制度,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十七條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的回避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八條鄉(鎮、街道)領導幹部任職回避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按照規定執行。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