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參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六條領導幹部出現需要回避情形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回避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必要時,組織(人事)部門可以要求領導幹部報告擬任職位需要回避的情況。第七條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出現需要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所在單位黨組織發現有需要回避情形的,應當提出回避建議,經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審查後提出意見,報黨委(黨組)決定。第八條個人和組織有權反映領導幹部需要回避的情況,收到反映的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移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處理。第九條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需要回避時,職務級別不同的,壹般由職務級別較低的壹方回避;職務級別相當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壹人回避。第十條實行回避需要跨地區、跨部門調整,按照同級幹部管理權限難以安排的,應當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協調解決。第十壹條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領導幹部需要實行地域回避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任期內進行調整。任期內難以調整的,應當在任期屆滿後調整。第十二條組織(人事)部門對黨委(黨組)的回避意見作出決定前,可以聽取領導幹部本人和相關人員的意見。第十三條領導幹部對需要回避的情況不及時報告或者故意瞞報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組織處理。第十四條領導幹部必須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當場予以辭退或者降級處理。第十五條除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規對領導幹部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駐外機構領導幹部的回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第十六條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監督落實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回避制度,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十七條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的回避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八條鄉(鎮、街道)領導幹部任職回避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按照規定執行。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