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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山東省環境保護法規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發展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期限目標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實行政府主要負責人環境保護責任制,並將轄區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工作業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占同期地區生產總值的比例,並建立相應的考核和檢查制度。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化和小城鎮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環境綜合整治的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輻射、光汙染、熱汙染、建築材料等汙染的防治。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質應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並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供水、排水、汙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處理、氣化、集中供熱系統、綠化、環境衛生、河道汙染治理等環境設施的建設,並保障日常維護管理經費。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項檢查,並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嚴格執行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環境質量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管理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全省統壹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四條排汙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汙費。繳納排汙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汙染物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加收超標準排汙費或者超總量排汙費的二至五倍;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排汙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監督指導中發現的下列情形,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當或者處理困難的,可以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處理:

(壹)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對應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應當征收的排汙費不能足額征收的;

(四)其他需要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新聞媒體和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