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的標準是被盜物品不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從題幹給出的條件來看,這個條件應該已經滿足了(題幹設計不是很GAI)。a完成了全部盜竊,屬於犯罪完成,後來又把卡放回原處,屬於悔罪,不影響盜竊完成的認定。
關於盜竊罪的既遂標準,有聯系說、轉移說、隱蔽說、失控說、控制說和失控加控制說。【31】本書認為,盜竊罪的既遂標準原則上應當是失控,即只要被害人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無論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都應當認定為盜竊罪既遂。因為盜竊是否侵害他人財產,並不絕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產,而是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對自己財產的控制。行為人是否控制財產,並不能改變被害人財產實際受到侵害的事實。比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財物從列車工作人員處扔到偏僻的軌道上,意圖下車後取回。無論行為人之後是否追回財物,被害人的財物被實際侵害的事實不會改變,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當然,被害人的失控和行為人的失控也可能是不壹致的。如果難以確定被害人是否已經失去對財物的控制,但可以確定行為人已經控制了財物,也應當認定為盜竊罪。需要註意的是,在認定盜竊罪的既遂和未遂時,壹定要根據性質、形態、大小、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情況以及盜竊人的盜竊方式來判斷。對於入店行竊,就小件財物(如戒指)而言,行為人將財物夾在腋下,放入口袋,藏於懷中,即完成;但就大件財物(如冰箱)而言,只有將財物搬出店外才算完成。另壹個例子是偷竊工廠裏的財產。如果工廠對任何人都是可進入的,當財產從原來的倉庫和車間搬出時就完成了。如果進入工廠的通道非常嚴格,並且必須檢查通道門,那麽只有在將財產移出通道門的情況下才能完成檢查。另壹個例子是間接委托人的盜竊。如果使用者控制了財產,即使使用者沒有控制過財產,也應視為既遂。本書認為,以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產為既遂標準的觀點,過於註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而忽視了法益的保護;過於強調盜竊的形式,卻忽略了盜竊的本質。
——張明楷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