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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建設工程各方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道鋪設等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性、適用性、經濟性、美觀性等特性的綜合要求。第三條建設工程質量實行建設單位負責、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保證、工程監理單位監督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第四條自治區鼓勵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實行科學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實施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建築材料質量認證制度。

自治區鼓勵打造精品工程,倡導優質優價。第五條旗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第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設施、施工、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所負責的工程質量終身負責。第二章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第七條自治區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質量監督機構的管理和監督。第八條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盟市和旗縣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

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專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第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並經考試合格發給技術崗位資格證書和行政執法證,用於現場監督檢查。第十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合同約定,按照下列程序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壹)開工前審查勘察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築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資質等級是否與承擔的任務相壹致,審查設計文件的簽署和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審查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措施是否完善;

(2)施工過程中,檢查施工質量以抽查為主,重點檢查基礎、主體結構、隱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安裝等的施工質量。,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發現影響工程質量的,可以責令暫時停止施工;

(三)竣工後,根據國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制度對申報竣工的工程質量進行核查。第十壹條建設工程竣工質量核驗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勘察設計單位簽證,確認工程設計文件規定的內容已經完成,並且工程質量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

(二)經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簽證,確認工程合同完工,工程質量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

(3)有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管理資料、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和使用說明書;

(四)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工程質量驗證條件。第十二條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工程,建設單位不得交付竣工驗收,有關單位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和使用。第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檢測單位必須經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進行檢驗檢測。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檢測單位應當對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第三章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工程質量管理。

建設單位與工程監理單位、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時,應當明確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涉及建築主體工程和承重結構變動的改造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在施工前提交設計文件;沒有設計文件不允許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建設程序,禁止勘察、設計、施工和不合理縮短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