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變更如何處理?
工作地點屬於合同的法定內容,勞動合同約定了工作地點,公司無權自主變更,應與勞動者協商。經協商壹致,變更合同,合同繼續履行;如不能達成協議,公司應提前30天通知員工或額外支付壹個月工資解除合同,並根據員工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如果公司未經協商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有權拒絕(救災搶險等臨時緊急情況除外),如果公司解除合同或給予處罰,則屬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維權。解除合同者需要支付兩倍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
勞動合同修改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壹份。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和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勞動合同中可以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嗎?
勞動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兼顧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能否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如果完全予以肯定,必然導致壹些用人單位隨意調整工作地點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完全否定,可能會影響壹些確需頻繁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特殊工作性質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因此,無論是完全肯定還是完全否定本案的爭議焦點,都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目的。肯定該協議並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是合理的。
如何限制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約定?首先,用人單位的工作性質是需要經常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才作出約定,對於不需要經常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用人單位和在需要經常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用人單位有固定工作地點的勞動者不能作出約定;其次,對於這種約定,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勞動者作出特別說明;再次,即使符合上述兩項規定,用人單位也不能隨意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用人單位必須因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不得挪作他用。
工作場所的變更被視為勞動合同的變更,員工可以拒絕。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壹般來說,當勞動合同變更時,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協商,對原合同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變更後的合同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變更後的內容按變更後的內容執行,其他未變更的內容按原合同執行。